> 财政新闻
> 图片新闻
> 通知公告
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河财资〔2014〕49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
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为适应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市财政局制定了《河源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反映。
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河财资〔2014〕49号).pdf
河源市财政局
2014年12月16日
河源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和完整,有效地防止资产流失,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4〕228号)等规章的规定,结合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市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直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并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已经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四)没有规定可更新年限或未达到可更新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及其它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拟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财政部门对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直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和办理资产产权变更与登记手续、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的凭证。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后,应当在进行财务账务处理的同时,及时更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相应资产卡片信息,进行资产账目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条 资产处置实行集中处置管理制度,统一审批,集中处置。资产处置应当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经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其中处置资产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具体的处置办法按市财政局《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资产统一集中处置的通知》(河财资〔2012〕15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或完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单位的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报。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以及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交),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办理。
申报处置资产的账目与实物资产应当相符。账目与实物资产不相符的,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不予办理。特殊情况须作出书面说明报经市人民政府、市财政局同意后方可办理。
(二)审批。市财政局根据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经现场核实后予以审批,其中资产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市财政局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评估。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需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其中资产价值(原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委托专家评审后进行核准。经核准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最终评估价为核准价作为资产出售、变价转让的底价。
(四)处置。按规定程序和权限经批准后,对资产作出处置和办理相关处置手续。
(五)账目调整。资产处置完毕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财政局批复文件进行账目处理及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调整工作。
第三章 无偿调出和对外捐赠
第十六条 无偿调出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移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内同级之间调拨;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部门(单位)之间调拨;
(四)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五)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六)经国家和省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第十七条 资产无偿调出,调拨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财政局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书面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调出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出申请文件、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复印件;
(二)调出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和《国有资产调拨明细表》(附件3)一式六份;
(三)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五)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国有资产以捐献、赠送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含捐赠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复印件;
(二)上级部门、主管部门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三)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二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产权、股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差价),包括: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单位)之间置换;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置换;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之间置换。
第二十四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或置换,应当由产权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的,原则上应当以评估拍卖、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处置,出售、出让、转让单位应到法定的交易机构(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确实无法采取竞价方式处置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财政局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市财政局可最多两次批准下调拍卖底价,每次下调幅度不超过10%。如下调后仍无法拍出的,由产权单位委托第二家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拍卖标的物重新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拍卖的标底价。
第二十六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或置换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或置换申请文件(含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复印件;
(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的,应提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四)资产置换的,应提供置换双方草拟的置换协议,双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双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置换资产的,须提供批准文件;
(五)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五章 报废(淘汰)和报损
第二十八条 报废(淘汰)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报废固定资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达到使用年限或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使用年限可按照《河源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附件1)确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申请资产报废(淘汰)应当保持账目与实物资产相符,申请报废(淘汰)后由市财政局派员现场清点报废资产数量、确定报废资产价值后组织资产回收。其中,无实物资产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由单位提供详细无实物说明材料,报市财政局审批;超过10万元(不含10万元)无实物资产由单位提供无资产详细说明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单位获市财政局批复文件后应按有关规定到法定的机构办理报废清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淘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含报废、淘汰资产清单),列明取得资产时间、资产原值、数量、报废原因等;
(二)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外的大型医用设备,由医院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四)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报废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五)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报损是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帐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三十四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申请文件(含报损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非正常损失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单位关于非正常损失的说明以及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二)货币性资产损失中的应收款项呆账损失核销,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三)对外投资损失核销,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六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七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补价收入、报废残值收入、报损补偿取得的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它收入。
第三十八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政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上不予返还。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财政局和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区、县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河源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xls